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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 | 私募基金未经清算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认定规则
来源: | 作者: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8-19 | 119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李 沛     审核:李 岩






摘    要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为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资产配置渠道。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因素,部分基金可能出现兑付困难的情况。传统观点认为,基金清算程序是确定投资者损失的必经环节,只有在完成专业、审慎的清算程序后,才能准确核算基金剩余资产,避免因过早认定损失而导致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开始突破清算程序的限制,通过推定损失、先行赔付等裁判规则,为投资者提供及时救济。然而,这一司法实践仍存在诸多争议,例如损失认定的标准、赔偿范围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平衡投资者保护与管理人权益等问题。



案例引入


2017年12月,王某与某基金投资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后王某依约向合同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汇款100万元。基金募集完毕后,某投资基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开展投资活动,但涉案基金投资项目逾期无法兑现,导致包括王某在内的投资者仅收到第一期利息,剩余利息及全额本金均无法受偿。某投资基金公司曾代表涉案基金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等提起民事诉讼,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执行到财产。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某投资基金公司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要求其就王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可以确定?下文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过错责任下的先行赔付机制


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投资者起诉要求基金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是否确定往往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一般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基金清算为前提,但实践中可能会因基金资产不足以负担清算费用等客观原因,导致基金产品逾期后长期未进行清算。此前的司法实践认为基金清算程序是确定投资者损失的必经环节,法院以基金未经清算程序,投资者的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径行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投资者就涉案基金是否享有投资收益抑或存在投资损失尚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目前,本着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部分法院逐步通过出台私募基金案件审理意见、案件释例等方式允许特定情况下的提前定损,如引入案例中,法院考虑到基金管理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后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执行到财产,且涉案基金已无其他资产可供分配,故即便未经过基金清算程序,亦可认定投资者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同时法院亦明确如涉案基金事后启动清算程序,且投资者在清算程序中获得了分配,则其应就本案获得的赔偿金向基金管理人员退还已获分配的相应部分金额,以此保护基金管理人的权益,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受偿。当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责任方存在过错,造成投资者面临较大的投资损失风险,应推定损失已经发生,并由责任方根据过错大小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先行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责任方在基金后续清算回款后,有权抵偿其赔付责任。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便私募基金尚未完成清算,投资者损失的具体金额仍未明确,但此时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已能确定,为避免诉累,法院先行判决管理人的赔偿范围。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法院可在尚未完成清算时先行定损,对投资者进行赔偿。



二、私募基金未清算情形下的先行赔付裁判规则



(一)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清算各环节中的违反相应的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等均可能造成损失。虽然违反清算义务是导致投资者损失难以挽回,或长期无法确认的直接原因,但法院推定损失时不仅考量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还包括其他全流程违规行为。


2.过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过错程度既是认定未清算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具体赔偿比例的核心依据。在过错程度层面,一般认为责任方的过错应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3.因果关系:在支持推定损失的判决中,因果关系并非法院着重审查的内容,主要原因或在于相关责任方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较为显著。


4.损害后果:有观点认为,相关案件中,损失应满足确定性较高的条件,如客观上已经清算不能、陷入清算僵局、基金管理人资格被吊销而无法履职,或者基金财产已基本无回款可能,损失基本无法避免。也有观点认为,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会优先审查责任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损失。只有这两个条件成立时,才会进一步推定损失成立。若责任方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失无关,即使基金无法清算,法院也不会认定损失存在。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比例

法院一般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但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中差异较大。有的法院主要以本金损失作为赔偿范围的基础,未考虑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有的则以本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来认定责任范围。【1】    还有的法院以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来认定责任范围。【2】   目前,是否将利息纳入先行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上,司法判例尚未形成统一意见【3】    在推定投资者的损失发生后,法院并不是“一刀切”地认定责任方应就推定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是综合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多方面因素,认定责任方的责任比例。如上述引入案例中,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投资者理应充分了解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及风险等,王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分别承担60%与40%责任。

【1】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9009

【2】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235号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0298号



三、清算回款后责任方的合理抵偿请求权


在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关于管理人先行赔付后是否自动继受投资者份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管理人因过错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则其在赔付范围内自动继受投资者的基金份额权益,后续基金清算回款时,管理人可优先扣除已赔付金额,剩余部分再分配给投资者。这一做法旨在避免投资者双重受偿,同时确保管理人不会因先行赔付而承担额外损失【4】但也有部分法院对此持保守态度,认为责任方在先行赔付后并不能直接继受投资者的权利。【5】这种裁判思路可能导致两个潜在问题:

1.投资者双重受偿风险:若投资者在先行获赔后,基金后续清算仍能部分回款,投资者可能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违背“损失填平”原则。

2.管理人消极清算:由于管理人无法通过清算回款抵偿已赔付金额,其可能缺乏动力推动清算程序,甚至故意拖延清算,以减少自身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采纳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4】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394号

【5】北京金融法院 (2022)京74民终809号



四、相关司法案例


(一因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发生的,需同时明确基金管理人的抵偿权。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1830号:“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中认为,涉案基金并未清算,实际损失并未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基金虽尚未清算,但是董某的投资本金未全部收回,故事实上损失已经实际确定。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清算过程中再获清偿款的分配方式,(即本案判决后,若后续在清算过程中可以再获清偿,则董某原应分配获得的清偿款的20%应由某投资公司支付董某,由某投资公司获得80%,但某投资公司获得的款项应以前述计算的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款项为限。)故某投资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某投资公司作为投资市场的卖方,握有更多的市场资源,具有更高的市场地位,其相较于买方应当承担与其市场地位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投资市场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地位的公平,故一审判决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董某投资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基金清算完成前推定投资者损失的,以清算程序不具有可实现性为前提。

1.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626号:“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根据钜洲公司发布的《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及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天河明XXX对卓XXX的股权收益。现天河明XXX并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卓XXX股权,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同时,根据《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清算程序,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并在基金财产清理、确认债务债权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而现实客观情况是,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基金财产。因此,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损失已经固定,以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本院予以认可。另需明确,程某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则钜洲公司、钜派集团之责任在赔偿范围作相应抵扣,亦符合损失填平原则。”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20298号:“综上,基金管理人严重违背其在基金合同项下最关键的义务和职责,存在主观故意,直接导致委托人投资款项的全部损失,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基金既无实际的投资标的,基金管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9均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实际运营人申某、张某1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且被羁押,底层融资方某某公司2已注销,案涉基金也不存在清算的基础,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基金项下曾取得回款,本院认定原告的本金损失为其全部投资款100万元。


(三基金管理人可通过证据证明有清算回款的可能性,损失尚无法确定进行抗辩。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25号:“焦点3,赔偿责任。涉案两私募基金产品均已到期,管理人并未予以承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基金尚未清算。基金到期后,原告还陆续收到管理人支付款项,分别为38,000元、40,000元,备注为“本金”。鉴于此,涉案基金未完成最终清算,原告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其向被告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1472号:“郭某以与一审同样理由主张赢灿公司存在超额募集、超过投资范围进行投资等违约行为,要求赢灿公司因其过错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认为渤海银行未履行基金托管人监督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赢灿公司及渤海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且案涉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回款赢灿公司已就投资款项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通过诉讼及仲裁程序是否能够收回投资款项、收回投资款项的数额及如何在投资人之间进行分配尚不能确定,现案涉基金未经清算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实际的损失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  语:

法院在基金未经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即推定投资者损失并判令管理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做法,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但也可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造成过度负担,若因轻微瑕疵就提前定损,可能忽略后续回款可能,不当扩大管理人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应当以清算程序不具有实现可能性作为损失认定的前提,避免因过早认定损失而导致管理人承担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责任,防止将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当地转嫁给管理人。同时,在支持先行赔付的案例中,应当确保管理人享有充分的抵偿权,通过后续清算回款来平衡其先行赔付的损失,以体现公平原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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