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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讨|采矿权隐名持有权人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以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移送处置权的实务要点分析
来源: | 作者: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4-24 | 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韩芳仪  

审核:李   岩






引言


本文聚焦采矿权隐名权利人排除执行、以物抵债裁定排除执行两大争议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九民纪要》及最高法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规则与救济路径,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采矿权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

与实务指引



(一)裁判规则

采矿权实际权利人原则上不得排除名义权利人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采矿权代持关系(非善意),则实际权利人可以主张排除执行。


(二)裁判理由与依据


1.采矿权的性质与公示公信原则。

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理应遵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这意味着,采矿权的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若不一致时,应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采矿权权属证书的主体为权利人。换言之,案外人主张其对采矿权享有实际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时,原则上不予支持。


在实际操作中,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是相当常见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存在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的不一致,二是案外人是否对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物权登记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因登记内容产生信赖利益并参与交易的第三方。对于第三方而言,如果其知悉权属不一致的情况,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进而无法享受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非善意第三方的强制执行。


进一步而言,采矿权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所产生的用益物权,赋予其持有人对矿产品进行开采和利用的权利。在实践中,存在采矿权的名义持证人之外的第三方享有实际开采权的情况。在这种用益物权名实不符的情形下,关于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依然存在较大争议。



2.矿权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观点:

(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案件

在(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矿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具体来说,合作协议中关于煤矿采矿权权属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名义权利人依法批准并登记取得的采矿权公示公信效力。该裁判观点强调,采矿权应以采矿权权属证书作为权利证明。如果实际权利人的案外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采矿权权属证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可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由于采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此应遵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3.采矿权实际权利人能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在(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案件及(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另一种观点:仅仅拥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而言,实际权利人若要排除执行,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执行标的不得存在需要优先受偿的权利或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

(2)在案外人确为实际权利人且申请执行人无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采矿权的行政许可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但登记权利人与案外人之间不适用公信推定效力。如果案外人确为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其排除强制执行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那么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



4.学术观点

上海大学法学院强制执行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曹凤国博士认为,物权公示公信作为物权的帝王原则,除涉及自然人的生存利益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应突破适用,否则不仅助长隐名权利人通过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取得不法利益的气焰,还有损物权公示公信之基石。【1】


【1】参见《执行实务难点问答》,曹凤国主编,2024年1月出版。



(三)实际权利人的救济路径

实际权利人:在采矿权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尽快采用办理变更登记或通过确权诉讼的救济方式,以达到固定权利并排除争议的救济效果。


债权人: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穿透审查采矿许可证、开采合同、缴费凭证等,避免被认定为非善意第三人,从而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移送处置权的实务规则与排除情形分析


(一)现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确立了四项移送执行的实质条件:

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4.首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在符合上述四项条件的情况下,首封法院应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且不受首封法院执行和解、暂缓或中止执行等程序状态的影响。


(二)优先权实现机制中的程序实体协调与移送执行的例外情形分析


1.首封处置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的体系协调

首先查封法院享有财产处置权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则,其目的是明确由哪个法院承担查封财产的实际执行操作责任;而优先债权制度则属于实体法领域,核心在于保障担保物权人或其他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上述批复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当优先权实现面临程序性障碍时,赋予其执行法院请求移送处置的权利,旨在体现对优先受偿制度的尊重和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化。



2.移送请求不受首封程序状态影响的法理基础

执行和解、暂缓或中止执行虽可能中止部分程序进程,但并未启动实际的处置程序,仍属于“尚未处分”状态。因此,并不构成阻却移送的法定情形。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曾明确指出:“移送不受在先执行和解、暂缓执行等程序状态影响。”这一观点在实务中获得了较为普遍的采纳。



3.可以不予移送处置权的情形

尽管优先债权享有实体上的优先保护,但在以下情形中,首封法院可依法拒绝移送处置权,以避免程序冲突、处置障碍或权属不明等问题:

(1)查封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正在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审查期间的;

(2)查封财产涉刑事案件,执行机关尚在协调处理阶段的;

(3)优先权仅及于财产部分份额,而首封法院拟对财产整体处置的;

(4)不动产房地分开登记,优先权仅及于其中一项,而首封法院拟整体合并处置的;

(5)同一财产存在多个优先权,且首封法院所涉债权在优先顺位上更前的;

(6)其他特殊情形,例如首封债权涉及大批劳动债权,而优先债权金额相对较小等。


(三)实务建议

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提前审查是否符合“四要件”,准备完整材料,并在60日期限届满后及时启动移送程序,避免执行权滞后影响债权实现。


2.首封法院:应在确认债权顺位、权属状态及程序进展后依法判断是否移送,如遇争议应及时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防止不当决定引发异议或复议。


3.执行申请人:在申请查封阶段应全面审查目标财产是否设有担保权,评估是否存在优先受偿风险,以减少后续执行程序中的实质性阻碍。



结语


采矿权作为典型的行政许可类用益物权,其在权属登记与实际控制之间的不一致现象,频繁引发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属异议与权利冲突问题。通过对裁判规则、司法案例及学术观点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时,普遍坚持以物权登记制度为基础,强调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但与此同时,对于实际控制人利益的实质保护也呈现出逐步审慎开放的趋势,特别是在债权人不具备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实际权利人的排除请求具备一定合理性与可行性。


在优先债权执行方面,移送处置机制的确立体现了实体优先受偿权利与程序执行规范之间的协调路径。执行法院应正确理解“尚未处分”的程序状态内涵,准确把握移送条件,既防止程序资源浪费,也保障实体权利实现。与此同时,针对权属争议、程序冲突等特殊情形,也应允许首封法院依法审慎处理,避免因僵化适用移送规则而引发新的矛盾。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