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学研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责任认定规则探析
来源: | 作者: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7-18 | 59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李 沛     审核:李 岩





摘    要

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准入门槛低、经营方式灵活等特点,成为众多小微创业者的首选。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债务承担、经营者变更、登记与实际经营者分离等问题常常引发法律纠纷。个体工商户“人合性”特征明显,字号变更、经营者更迭等情况容易造成交易相对方对经营主体延续性的误判。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也制约了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本文将通过探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引发债务纠纷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参考。


案例引入


2023年8月,余某兵与李某口头约定,余某兵以装修入股李某筹备的某凡健身中心。同年9月,该中心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2024年3月1日,李某与冉某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债务由李某承担。3月12日,余某兵与李某、某凡健身中心达成结算协议,约定分期偿还装修款6万元。3月20日,该中心更名为某博健身中心,经营者变更为冉某华。后因未按约还款,余某兵起诉要求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及李某连带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原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这涉及到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以及债务承担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下文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个体工商户债务清偿责任划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经营模式的不同,责任主体存在差异:


(一)个人经营的,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认定标准:经营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经营所得用于个人支配使用。需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个人财产不仅指经营者名下的独立财产,还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指定个人的赠与或遗产、个人专用物品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此时“家庭财产”需要采用法律解释中的“缩小解释”,不宜仅凭家庭成员偶尔到店帮忙等表面现象作出判断,而应当着重考察家庭成员是否实质性地参与经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是否共同参与重大经营决策;

2.是否实际负责采购、销售等核心业务环节;

3.是否以经营者身份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

4.经营所得是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主张构成家庭经营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例如家庭成员代表商户签署的合同、单据银行账户往来记录等资金流转凭证、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用工记录等。


(三无法区分个人或是家庭经营的,需要以家庭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在经营性质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法律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推定,即直接认定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字号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的,经营所生之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实务中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字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


共同责任论: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起诉时可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告。同时,产生的债务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或认为应由字号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1]


字号独立责任论: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只能列字号为当事人,注明该经营者的信息,不列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2]


若发现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被注销,债权人仍可通过将经营者列为诉讼主体来主张权利。这一裁判观点在多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均得到确认,例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终1250号判决明确: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后,可将经营者列为诉讼主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425号判决认定:字号注销不影响经营者个人责任的承担。

 [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01民终6135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5)1703民初1800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3101民初2609



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明确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未明确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为原则。但实际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还需个案分析,民诉法解释将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主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但当债务人明确知悉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不同主体,仍与实际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此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实际经营者负担债务。

此外,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认为,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但登记经营者也参与经营时,举重以明轻,登记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172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认为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订立预付式合同时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做出了特别规定,实际经营者以及放任其他经营者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借用他人营业执照或名义进行经营的实际经营者当然属于责任主体。

除此之外,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消费者还有权请求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名义的“名义经营者”承担责任。除借用情形外,现实中还存在冒用名义或者使用已注销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情形。与上述借用情形不同,此种情形下,“名义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冒用其名义的事实不知情,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前后责任承担


一般而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前的经营者负责,变更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经营者负责。变更后的经营者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例外情形,具体情形:

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若变更后的经营者自愿加入变更前经营者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

2.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存在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夫妻关系等。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实际系家庭经营,变更后的经营者为另一家庭成员,则根据法律规定,都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3.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变更前的经营者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经营者变更若存在原经营者将经营期间所得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变更后的经营者,导致原经营者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或者丧失,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身权利。



结  语:

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债务责任认定关涉经营者、债权人及交易安全的平衡保护。通过本文分析可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以《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为核心,遵循"谁经营、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具体责任认定需结合经营模式(个人或家庭)、经营者变更情况以及登记与实际经营者的一致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END
图片
声明

本文由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